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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天案例 | 历三院一检,桦天律师代理行政强制案件获检察院正式抗诉 ​

作者:邹伙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11 17:10:29点击:

桦天案例 | 历三院一检,桦天律师代理行政强制案件获检察院正式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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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送达的抗诉通知书。桦天律所邹伙发主任周玉婷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因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经审查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

本案详情

2016年,申请人与北京兴荣发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兴荣发公司)签订《北京兴荣发职工宿舍承租合同》。合同虽为租赁,但其上载明的是租赁期限34年,期满后,地上物和附着物归申请人所有,租金也是一次性支付,每户向被北京兴荣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48-56万元不等的购房款,属于典型的以租代售合同,申请人系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平房院落的买受人。2020年10月31日,由黄村镇人民政府带队,强行将申请人房屋及屋内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家具家电、生活用品等全部毁损,向法院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强拆违法,一审二审再审均判决驳回。

桦天律师结合本案事实、援引法律,向检查院提出申请抗诉意见

一、两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仅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错误,申请人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和改扩建人、装饰装修及家俱家电的所有权人,强拆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买受的房屋和改扩建的房屋,装饰装修及家俱家电毁损,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申请人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明确知晓案涉房屋的建造完成后,已经由兴荣发公司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被申请人却以兴荣发公司为行政相对人,显属行政对象错误。


另外,被申请人涉案房屋有装修、添附、扩建,该些损失原一、二审法院只字不提,程序明显有错误。


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在2016年7月29日对案涉房屋作出京国土(大兴)分局罚字【2016】1-1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包括申请人购买并居住使用的房屋没收为国有。也就是说案涉房屋在2016年已经被大兴区国土局没收了,如果国土局的没收文件正确,案涉的当事人应当还包括大兴区国土局。被申请人既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也没有向规自委大兴分局送达,强拆程序明显违法。


二、被申请人实施强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1、原一、二审应当对被申请人的职权,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以及执法行为在实体上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没有出示对于强拆案涉房屋的前置文件,没有调查报告、集体讨论记录、审批文件,在执行时也没有公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2、被申请人提交的《测绘报告》也没有进行实际测量,却得到了测量数据,是不符合事实的。示意图也没有载明由何人制作、落款也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测绘是在没有通知相关权利人到场的情况下做出的,照片中每户都是一个大门,没有房屋四至情况,仅凭一个大门如何得出每个房屋具体的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的数据,也没有附具测绘和丈量的视频或者其他资料,测绘报告所确定的数据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印证,其所记载的面积不是依据事实作出的。


3、在强拆的当天,是星期六还是早上六点,违反了《行政强制法》不得在节假日或者非工作时间实施行政行为的规定。


最高法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8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1款及第6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星期六实施强制拆除,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强制法》第69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三、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后第二日即将申请人房屋强制拆除,明显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法定复议或诉讼期限内即实施强制拆除,典型的违法行为。


四、案涉房屋即使违法,也不是必须拆除,被上诉人强行拆除违法了行政比例原则。


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周边的平房进行有偿拆除,由于涉及每户补偿标准不同,限定补偿时间很短,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组织的拆迁小组达成协议,即对案涉房屋进行强拆。案涉房屋即使是违法建设,法律规定,也只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况下才需要拆除,没有举证证明必须拆除,被申请人不公告,不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径行拆除的行为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五、在相似的事实和理由下,大兴法院作出了确认政府强拆违法的判决。 


魏收嵘在2006年10月5日从北京正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房屋,占地面积为126平方米,建筑面积73.5平方米。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魏收嵘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其中《租房合同》第一条约定,居住期限为50年。案涉房屋在2016年11月9日被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没收,2020年10月18日被黄村镇政府强制拆除。魏收嵘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黄村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黄村镇政府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审(2021)京02行终136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该案是同样是签的以租代售的合同,同样是被政府强拆,却得到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


此前,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请求均未获得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亦被驳回。最终,经过桦天律所邹伙发主任、周玉婷律师的不懈努力,取得了检察院正式提出抗诉的优秀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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